《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于二○○○年十一月八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22次主任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任 李勇
二○○○年十一月八日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开发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开发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三条 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理范围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实现开发区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开发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区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开发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做好开发区城建档案工作。
第六条 开发区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开发区档案馆为主体、城市建设各有关部门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开发区城市建设各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开发区档案局(馆)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开发区档案局(馆)城建档案管理职责及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七条 开发区档案局具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 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 依法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 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 依法查处城建档案管理违法行为;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开发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管理范围如下:
(一) 建设工程档案 :
1.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 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 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 市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工程;
7. 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二)开发区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保、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开发区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开发区档案馆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项目档案是指从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勘察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的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原始文件资料。建设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资料可以移交副本。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开发区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开发区档案馆派员参加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
档案验收应与工程验收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同步进行,以初步验收为重点。档案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并及时向开发区档案馆补报有关变更内容。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报送。
第十二条 开发区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开发区档案馆根据开发区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三条 开发区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开发区档案馆集中、统一管理。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结束后形成的档案资料,由开发区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区档案馆应建立城建档案信息数据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城建档案史料,为开发区城市建设及招商引资提供可靠的城建档案信息资源。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开发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城建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六条 开发区档案馆应建立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试行)》标准的城建档案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防护措施,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城建档案业务规范要求。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在城建档案工作中有下列突出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现代化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提供利用城建档案,为开发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情况下抢救城建档案有功的;
(五)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未向开发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在五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由开发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形成的城建档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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